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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过户强制执行裁定书(纠正!裁决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和不动产登记如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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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2)最高法执监5号,黄飞、上海恺恪信息咨询中心服务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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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黄飞。

被执行人:上海恺恪信息咨询中心(有限合伙)。

03

基本案情

黄飞与上海恺恪信息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凯恪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穗仲案字第5493号仲裁裁决:凯恪中心为黄飞办理广州市沿江路298号江湾新城中区二十一楼11单元[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1999)天法公执字第26-1号民事裁定、(1999)天法公执字第2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确认到广州市商业银行科技支行名下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产权过户和不动产登记、将该房产过户登记至黄飞名下的手续等。

因凯恪中心未履行上述仲裁裁决,黄飞向广州中院申请执行。

广州中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无论在仲裁还是执行阶段,恺恪中心均表示同意协助黄飞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且对黄飞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即双方当事人实际并无纠纷。而且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明确表示同意按照与联合体之间的《转让协议》办理有关房产过户手续。由此可见,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联合体的交易行为得到各方的认可,且并无争议,无证据证明任一方拒不履行需要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保障合法权利。

其次,依照《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本案中,虽然广州产权交易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确认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联合体交易行为符合法律有关产权交易规则的规定,各交易主体进行本次交易的行为符合交易程序性规定,相关资料齐备,但该交易凭证并非涉案房产的物权凭证。故在涉案房产未依交易凭证过户至联合体名下之前,涉案房产不属于恺恪中心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涉案房产交易各方当事人均无纠纷,涉案房产目前尚不属于恺恪中心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黄飞请求法院强制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至其名下,于法无据。驳回黄飞的执行申请。

广东高院:黄飞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仲裁裁决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至其名下,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广州中院驳回其强制执行申请并无不当。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广州中院裁定驳回黄飞的执行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1款(原第18条第1款,参见:《强制执行法规汇编》2022修订版)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广州仲裁委所作的仲裁裁决已经生效,黄飞是仲裁裁决确定的权利人,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仲裁裁决内容为凯恪中心在裁决送达之日起7日内为黄飞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过户和不动产登记、将该房产过户登记至黄飞名下的手续,仲裁裁决内容明确具体。凯恪中心在仲裁裁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黄飞申请执行,广州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本案并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原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情形,广州中院依据上述规定裁定驳回黄飞的执行申请,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其次,本案仲裁裁决内容为凯恪中心为黄飞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系行为执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产目前并未登记在凯恪中心名下,亦未登记在对办理过户手续表示无异议的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在无登记且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一般不能直接出具执行文书将房产从案外人名下过户至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名下;对于行为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应当承担缴纳迟延履行金等责任;执行法院也可通过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如因客观原因,确无可能执行到位,执行法院可裁定终结执行,各方当事人应通过另诉等方式解决纠纷。(2020)粤执复587号执行裁定仅以涉案房产并未登记在凯恪中心名下,即认定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进而维持广州中院驳回黄飞执行申请的裁定,确有不当。

综上,申诉人部分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执复587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执5415号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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