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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比特币的案例(矿圈(比特币)经典案例,其中你最想不到的罪名:盗窃罪(盗电))

通常认为,与虚拟货币直接关联的服务在国内容易存在涉嫌违法甚至犯罪的风险。而作为计算机的一种,矿机销售、托管及使用的法律风险相对较小。但是,自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明确提出“打击挖矿”后,挖矿产业已被各地纳入打击与清退的视野,从业人员的法律风险也有所变化。

矿圈经营模式主要涵盖生产矿机、销售矿机、销售算力、托管矿机等。

小编寻找了几个典型案例,仅供大家参考。

1、因投资虚拟货币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受法律保护,故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不过这个案例的二审法院比较友好,损失均担了。)

案例:2018年11月3日黄钲文通过案外人黄子童招商银行账户向林真如转账45000元。2018年11月13日,黄钲文(乙方、项目投资人)与林真如(甲方、项目负责人)签订《投资承诺协议书》一份,第一条投资人的投资额和投资方式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在2018年11月3日参与AC3资产(以下简称AC3)的投资,投资金额总计人民币45000元整。第二条投资亏损责任约定:甲方承诺,乙方投资AC3金额总计人民币45000元,如截止至2018年12月24日,AC3的价格低于乙方买入时的价格,乙方仍按初始投资的AC3(价值人民币45000元)原仓持有,甲方须补偿给乙方相应差价等值人民币的AC3,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偿还下跌差价等值人民币的AC3,甲方应积极履行偿还AC3相应差价的义务。第三条违约责任约定:为保证本协议的实际履行,甲方自愿提供其账户里的AC3资产(价值人民币44000元)向乙方提供担保,如账户资产不足以偿还,甲方应补偿相应差价的人民币。甲方承诺,如有违约并造成乙方损失,以上述财产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通知、公告,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投资和交易虚拟货币这种不合法物的行为虽系个人自由,但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黄钲文与林真如签订《投资承诺协议书》,投资的标的物为AC3币,属于虚拟货币的一种,因投资该虚拟货币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受法律保护,故对于黄钲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规定,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应当立即停止。已经完成代币发行融资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做出清退等安排,合理保护投资者权益。社会公众应当高度警惕代币发行融资与交易的风险隐患。本案中的AC3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本质上属于一种有国外代币发行并在国内进行融资活动的运作平台。上诉人黄钲文投资、被上诉人林真如运作AC3虚拟货币的时间为2018年11月3日,在上述七部委公告之后,该类代币融资行为,并非单纯的网络虚拟财产交易,而是通过平台运作,不断吸纳投资者、人为抬高价格后,出售获利的融资行为,该行为扰乱我国金融、货币稳定,应认定无效。因投资虚拟货币产生损失客观存在之时,应按照各自过错情况进行公平处理,本院酌定被上诉人林真如承担50%的担保责任为宜。

2、委托合同纠纷(托管矿机):

(不支持托管期间造成的损失)

案例:2020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托管协议书,约定型号为芯动T2T30t设备由被告进行托管服务,保障设备24小时正常运转,原告支付相应的托管费用。当月14日原告将25台设备寄出,18日被告确认收货。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元、托管费10611元,还支付了运费1500元。后原告发现设备并未上线运行,原告也无法获取设备正常运行的收益,共计399080.64元(从2020年4月22日至2021年3月15日)。399080.64元是利益损失,是按设备运行获得比特币的数量,参照比特币的市值,计算得出的。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399080.64元,即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其主张缺少事实依据,计算方法于法无据,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晓退还原告李佳佳收取的25台设备(型号芯动T2T30t),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完毕;

二、被告王晓退还原告李佳佳支付定金500元、运费1500元、托管费10611元,合计126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3、借币还币

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称其有一个“冷钱包”功能可将比特币存入后产生利息,如果原告愿意可以将比特币放入被告的“冷钱包”,被告负责按月息千分之五支付利息。原告将自己的3.21个比特币转给被告,被告在此后的一个月支付了0.015个比特币利息。

2018年12月6日,原告通过境外网站账户转出3.21571907个比特币给被告,2019年1月6日原告的该账户充入0.01550741个比特币。2020年8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双方将郭昌诈骗合作比特币矿场项目租金向公安部门报案,立案后对郭昌批捕或郭昌积极退赃,在乙方管辖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协议第一条完成后,乙方自愿将甲方存放在乙方的3.4个比特币退还。三、如郭昌主动退赔,由甲方优先分得5万元、乙方优先分得3.5万元后,双方按投资比例分配余款。”此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等方式要求被告返还比特币及给付其他借款。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冯志鹏返还原告王惠3.2个比特币;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冯志鹏给付原告王惠保险服务费2600元;

案件受理费827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79元,由原告王惠承担1279元,由被告冯志鹏承担12000元。

4、还有一个我们怎么想都不会想到的刑事犯罪——盗窃罪。

(盗窃国家电力公司的电)

来看判决:

1)、(2020)津03刑终272号刑事裁定:

被告人刘梓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根据相关证据确定窃电起止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7月31日,符合法律规定。现场勘验笔录显示,案发现场存在剩余的88台电源,没有证据证实在使用,对该部分电源不应计算在窃电金额中,故认定刘梓福窃电电量为589942.08kwh,窃电金额为434933.76元。供犯罪所用的刘梓福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梓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刘梓福违法所得的434933.76元予以追缴并退赔被害单位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宁河供电分公司,随案移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2)、(2020)黑06刑终326号刑事裁定:

2019年9月,被告人林忠虎、李成国计划通过盗电运行比特币挖矿机谋取私利,并曾共同挑选窃电所用的变压器。2019年9月12日,林忠虎雇佣他人(另案处理)在大庆市红岗区八百垧风华电器厂厂房南侧10米处,将国家电网电力私接至风华电器厂西侧厂房内,盗电运行比特币挖矿机。盗电期间,由二人共同负责比特币矿机的日常维护、照看,挖出的比特币由林忠虎通过李成国联系的人销赃。从2019年9月12日15时至2019年10月28日12时期间,二人盗窃用电运行127台翼比特E10.1型比特币矿机,运行3台中型风扇,1台大型风扇,4台鼓风机,1台立式电扇。2019年9月17日15时至2019年10月28日12时期间,盗窃用电运行10台蚂蚁S9K型比特币矿机。2019年10月10日15时至2019年10月28日12时,盗窃用电运行10台翼比特E10.1型比特币矿机。综上,被告人林忠虎、李成国盗窃电力经计算总价值人民币197803.5元。

被告人林忠虎、李成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家电力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依据《刑法》规定,认定被告人林忠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成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除此以外:

在挖矿中,可能涉嫌的刑事犯罪风险还有我们常见的:非法集资类犯罪、诈骗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经营罪。这里就不一一赘述了,因为比较常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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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高锋律师

刘高锋律师: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于2008年起从事法律工作,多次被评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现任刑事部副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拍卖与招标投标专业委员会委员。执业十余年,精研法理,实务经验丰富,办理了多起民、商事纠纷以及刑事辩护案件,主要业务领域为刑事诉讼、房地产、公司企业事务、合同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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