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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特大侵权案宣判(最高法二审宣判“先玉508”侵权案:维持原判,三被告赔20万)

最高人民法院12月29日公布“先玉508”侵权案的二审判决书,在该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三上诉人被驳回上诉主张,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判决为:一、河北万嘉种业有限公司、河北嘉丰种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农技市场盛农良种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先玉508”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二、河北万嘉种业有限公司、河北嘉丰种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农技市场盛农良种经营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三、驳回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敦煌种业公司网站资料显示,“先玉508”是美国先锋公司选育的优良玉米杂交种,属中晚熟玉米杂交种,适宜地区为辽宁中北部农大108种植区。

近十多年来,“先玉508”被侵权的案件在各地屡有发生。比如,2022年4月25日,呼和浩特市知识产权工作领导小组发布的2021年度呼和浩特市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中,便有“先玉508”玉米品种被侵权案,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向敦煌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此次发布的判决书内容显示,该案原审法院为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其认定事实为:

2010年6月18日,先锋国际良种公司与登海公司、铁岭先锋种子研究有限公司及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等三个公司签订《授权书》,授权该三公司可以自己名义对任何侵犯和损害先锋国际良种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的单位或个人,单独或共同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追诉和行政投诉,并有权委托中国律师进行调查取证、进行民事诉讼的相关活动。

2017年6月8日,登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广善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即将被控侵权的产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对登海公司委托检验的经公证保全的“嘉科超大棒”种子与“先玉508”玉米新品种进行真实性比对,得出YA5860号待测样品“超大棒”与对照样品“先玉508”差异位点数0、二者极近似或相同的结论,并于2017年7月6日出具《检验报告》。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确认该取样封存的“嘉科超大棒”玉米种子与“先玉508”为同一品种,为侵犯“先玉508”玉米品种植物新品种权的繁殖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万嘉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的名为“超大棒连成13号”的玉米种子实为“先玉508”的玉米品种繁殖材料,嘉丰公司、盛农经营部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万嘉公司、嘉丰公司和盛农经营部侵犯了先锋国际良种公司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嘉丰公司辩称其未向盛农经营部出售过涉案侵权种子、盛农经营部对其销售的侵权种子来源的辩述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正常购销程序,万嘉公司、嘉丰公司作为专业的种子销售商,应对产品来源的合法性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因此对万嘉公司、嘉丰公司的上诉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作出后,万嘉公司和嘉丰公司、盛农经营部分别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7月4日询问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万嘉公司与嘉丰公司上诉主张,盛农经营部的销售行为与其无关。盛农经营部上诉主张,其在路上通过现金交易购买的涉案侵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对此,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登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见证下在盛农经营部购买被控侵权种子,由公证员封存,该证据保全公证程序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可以认定盛农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控侵权种子外包装上显示该种子生产商为万嘉公司、总经销为嘉丰公司,万嘉公司和嘉丰公司对上述信息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且公司名称及地址均可与万嘉公司和嘉丰公司对应,因此可以认定万嘉公司为被控侵权种子的生产商,嘉丰公司为被控侵权种子的总经销商。万嘉公司与嘉丰公司、盛农经营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上诉人万嘉公司与嘉丰公司主张未生产涉案侵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万嘉公司与嘉丰公司主张“超大棒”在石家庄不是合法销售区域,因此万嘉公司和嘉丰公司没有销售“超大棒”。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是否是合法销售区域与万嘉公司和嘉丰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无关,对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万嘉公司与嘉丰公司、盛农经营部均上诉主张,先玉508审定区域不包括河北,登海公司在河北并无获利,也没有损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审定区域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登海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不受审定区域的地域范围限制。万嘉公司、嘉丰公司与盛农经营部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先玉508,该行为已经侵害了登海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河北万嘉种业有限公司、河北嘉丰种业有限公司和石家庄农技市场盛农良种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栏目主编:秦红 文字编辑:宋慧 题图来源:上观题图 图片编辑:雍凯

来源:作者: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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