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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主播打赏的钱能要回来呢(姚志斗律师:打赏主播后反悔,钱还能要回来吗?)

近年来,在互联网直播领域,巨额打赏主播从而导致自己背负巨额债务的新闻频频发生。其中不乏有未成年人、残疾人、老人,有的“打工人”月薪不过数千元,却因为打赏女主播欠下数十万元网贷,令人不胜唏嘘!一再发生的案例,甚至是悲剧,让我们思考,粉丝在直播平台上给主播的“打赏“法律上属于什么性质?打赏给主播的钱还能要回来吗?

案例提要

案例一:刘某诉某科技公司合同纠纷案

刘某生于2002年,初中辍学。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月5日,刘某使用父母用于生意资金流转的银行卡,多次向某科技公司账户转账用于打赏直播平台主播,打赏金额高达近160万元。刘某父母得知后,希望某科技公司能退还全部打赏金额,遭到该公司拒绝。后刘某诉至法院要求某科技公司返还上述款项。

法院在审理该案中,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经过耐心细致的辩法析理,最终当事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刘某申请撤回起诉,某科技公司自愿返还近160万元打赏款项并已经履行完毕。

案例二:干某某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沈某某等赠与合同纠纷二审

干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沈某某于2016年5月至2019年2月期间,在斗鱼公司开设的斗鱼直播平台上为林某充值、打赏的赠与行为无效;2、判令林某和斗鱼公司共同返还干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13,559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干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干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1、涉案行为不构成赠与行为。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合同。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的合同。沈某某向林某打赏的为虚拟道具,虚拟道具系产生并储存于斗鱼公司网络数据库中的数据信息等衍生物。故不能抛开沈某某在直播平台的充值行为而仅就打赏行为作出单一的评价。并且,沈某某在观看直播时,使用虚拟道具享受了增值服务,获得了与网络游戏体验相似的精神上的满足感,显然其行为不具备单务性、无偿性。因此,沈某某的充值、打赏行为均不构成赠与。干某某以赠予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林某、斗鱼公司返还钱款,本院不予支持。

2、沈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干某某对夫妻财产的处分权等等,不能成立。

沈某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受服务购买人支付的充值款时并无义务对购买者的婚姻状况进行审查及取得其配偶同意,且沈某某系持续在三年时间内进行充值、打赏行为,充值的数额多以百元、千元为主,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无从推断沈某某有侵害他人财产处分权的可能。相反,干某某主张沈某某单方将家庭近十五年的全部积蓄用于打赏,但干某某与沈某某系共同生活的夫妻,对双方的共同积蓄情况能够进行了解、控制,对家庭财产的流失及沈某某的花费情况均能够察觉。然而,在持续三年的时间内,干某某既未察觉家庭财产的减少,也未感受到任何其所称家庭全部积蓄减少对家庭生活造成的影响,故干某某上诉所称沈某某的行为超出夫妻家庭财产的基本安全保障的临界点和限度,也远超出一般人可以忍受的范围,该行为明显侵犯了干某某对夫妻财产的处分权等等,不能成立。

3、关于干某某上诉认为林某知道或应当知道沈某某的主观目的或动机,通过暧昧聊天等语言、行为暗示沈某某可以交往,有违公序良俗一节,本院认为,林某作为主播在直播间展示才艺、与用户进行互动,现并无证据证明林某的直播内容有违公序良俗,亦无林某明知沈某某已婚仍与沈某某发生婚外不正当关系的确凿证据,更不能从沈某某的主观目的或动机来推断林某的行为性质。本院认为未有证据和事实表明林某存在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

案例分析

以上两个案例分属两种不同情况的请求返还对于网络直播主播的打赏,即行为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同。

众所周知,我国通过对于年龄、精神状态等因素的不同,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无民事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须由其代理人代理实施,所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由此可知,未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单独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八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未成年做出的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其监护人进行追认。

上文中案例一的情况,涉案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60万的财产金额远超其年龄支配能力,所以经过其家长的撤销申请后,该打赏财产应予返还。第二种情况即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精神疾病的成年人)的打赏行为。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做出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故无精神疾病的成年人打赏网络直播主播后反悔,请求返还打赏金额的,不应予以支持。对于打赏人侵害他人财产进行打赏的,被侵害人应当向打赏人主张权力,要求其返还财产,承担相应责任。

法律依据

1、《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监护人同意,参与网络付费游戏或者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等方式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监护人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该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问题延伸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飞速发展,网络直播逐渐走进每一个人的生活中。直播带货、直播打赏越来越常态化,随之衍生的问题也逐渐显现。对于主播的打赏能否请求返还,我们可以从以下角度来分析和理解。

一、打赏行为的性质。

1、不属于赠与的情形。

网络直播打赏流程大多为利用平台充值系统将真实财产转换为虚拟货币,消耗虚拟货币购买类似“火箭”、“游艇”、“嘉年华”等礼物来进行打赏。在直播间内消耗实为主播积分工具的礼物的行为,具有明显目的性,赠送礼物一方面为主播增加积分排名,另一方面也满足了自身处于网络虚拟环境的精神满足感,不符合赠与合同中“一方将自身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规定,不符合赠与合同的单务、无偿条件,所以消耗虚拟礼物打赏的行为不属于赠与行为。

在上述情形中,打赏虚拟礼物的前提为在平台充值,所以充值和打赏应同时考虑,不能抛开在行为人的充值行为而就打赏行为作出单一的评价。充值这一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直接约束用户和直播平台。根据用户在注册或充值时系统所提示的用户协议,直播平台是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用户是服务的接收者。根据协议内容及用户与平台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判断双方所缔结的是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用户与网络直播平台通过一定比例协议,将真实财产转换为虚拟货币的行为实质上是基于网络平台的消费行为。

当然,这一结论是建立在平台系合法成立,且能从事网络平台运营管理、发行网络虚拟货币的活动,即所谓的主体合法性及标的合法性为要件的。如果主体或标的存在违法或瑕疵,那么在该平台的充值可能涉及其他违法行为。

2、属于赠与的情形。

如果行为人与主播通过网络直播相识,私下添加了例如“微信”、“支付宝”等通讯联系方式或线下见面,以转账、现金等方式给予对方能够直接控制的财产,应当属于赠与行为,双方构成赠与合同。

二、打赏行为主体的差异。

正如文中两个案例所展现出来的,打赏行为的主体可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我国《民法典》对于自然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做出打赏行为的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同,其打赏行为的效力自然也就不尽相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做出的打赏行为不论是赠与还是消费,都属于无效行为,应当予以返还;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做出的与其意思能力不相符的打赏行为,属于效力待定,应当经由其监护人进行追认;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做出的打赏行为,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

其中对于与其意思能力相符,应当加以区分和认知。例如一个16岁的未成年人,对于10元和10万元的认知能力和处分能力自然是不同的,所以在实务中,要注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够简单粗暴的一概而论。

三、以非个人财产进行打赏。

1、挪用公款、侵害他人利益进行打赏。

如果行为人通过挪用、非法侵占等方式获得并使用该财产进行打赏,从某种程度上,不影响打赏行为的效力和性质,但是行为人需要承担因挪用、侵占等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

2、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打赏。

根据法律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众所周知,共有财产保护属内部关系,交易安全保护是外部关系。但当二者发生冲突时,法律并未规定孰轻孰重,而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具体考量:

(一)频次、金额、时间持续性。

一些案件中,充值行为呈现多次、小额、长期的特点,而在另一些案件中,则呈现少次、大额、短期的特点。这两种不同情况下的效力认定应当区别对待。

在前一种情况下,充值次数多,每次金额少,持续周期长,小额支出固然在一方决定权内,再结合货币的占有即所有属性,故并不必然侵害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权。直播平台作为第三人,也难以对多次、小额、长期的充值行为进行有效监管,故而无法推定直播平台的设立者对共有人一方侵犯共同财产是知情的或为恶意的。

在后一种情况下,充值次数少,单次金额高,持续周期短,则需审查是否可能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转移财产或其他违法、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而不能忽略案件细节就径直认定充值、打赏行为是有效的。

(二)是否发生于夫妻共处时间段。

若充值、打赏的行为发生在下班后、夜晚或者周末的休息时间,则一般认为该时间段属于夫妻共同相处的时间。长期在夫妻共同相处时间内发生的充值、打赏行为应视为有权处分,例如本文案例二中情况。

(三)是否定义日常生活支出。

在充值和打赏单次金额不大的前提下,还可对是否属于日常生活所需作进一步评价。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日常生活所需已不限于衣、食、住、行,其范围不断扩大,既包含物质需求,同样也包含精神需求。正当的娱乐活动如看电影、话剧、表演、旅行乃至网络游戏等,也属于居民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已成为日常生活所需。

网络直播作为新业态的兴起,也有其合理性和社会需求。用户将观看直播作为娱乐消遣的方式之一,在直播平台充值、打赏,若单次金额不高,可直接认为属于日常生活所需,并未超出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权范围。若显然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则应进一步从意思表示、是否有悖公序良俗等方面考量,综合判断其法律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有些娱乐消费确实较于传统生活消费为高昂,一场演唱会的门票很可能抵得上一个月的餐费,但是这种支出仍未脱离生活所需之合理范畴,不能消费后继而做出“矛盾行为”,即出尔反尔,损害他方当事人对于交易行为的合理期待,以及对社会交易安全的造成破坏。

四、违背公序良俗打赏行为的效力判断。

就目前直播行业的现实状态来看,确有一些网站及主播从事着较为低级、暴力、甚至淫秽等违反法律及公序良俗的表演。若充值、打赏行为的发生与这种类型的表演相关,则其效力当然也是有问题的。

若民事主体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例如观看用户、主播个人、直播平台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则究其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也是无效的。公共秩序在私人的自治领域之外,不得以私人行为改变。

五、请求返还打赏财产的救济途径。

首先可以与网络直播平台进行协商退款,说明打赏用户的情况,讲清法律依据,双方就退款和退款金额进行协商。如果协商未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直播平台返还打赏财产。因其纠纷性质和对象的特殊性,提起诉讼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1、诉讼主体。

(一)诉讼原告方。

未成年巨额打赏主播后,监护人进行否认,请求返还打赏财产的,监护人可以以打赏用户(未成年人)的名义提起诉讼,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

成年人打赏主播后,请求返还的,可以以本人名义提起诉讼。

夫妻中一方对网络主播进行巨额打赏,另一方可以以无权处分共同财产、损害共同共有财产利益为由,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返还打赏财产。

(二)诉讼被告方。

通过直播平台对主播进行打赏,看起来似乎是用户与主播两个人之间的问题,但是其中设计多方利益体,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网络直播公司通过搭建平台,为主播提供直播环境,但大多数的网络直播软件公司并不参与直播者的管理经营工作,由此就产生了背后的第三方——经纪公司/工会。网络直播软件公司提供平台、经纪公司/工会为直播者提供经营规划和管理、主播从事直播工作,三方共同享有打赏收入利益。

所以在实践操作中,我们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被告以提出追加被告申请来拖延审判流程等不利影响,维权方可以将接受打赏的主播、提供直播平台的网络直播公司、对于主播进行经营管理的经纪公司/工会三者一起作为被告诉至法院。除此之外,夫妻一方巨额打赏主播,不正当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另一方还可以将配偶(打赏用户)一并作为被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诉讼管辖问题。

(一)约定管辖情况。

以打赏人本人名义提起诉讼时,需要注意在注册账号时签订的用户协议中,是否有约定过发生争议时候诉讼管辖法院。如有约定,则需要在约定管辖法院进行诉讼,避免被告方提起管辖权异议,造成不利影响。

(二)一般管辖情况。

因为协议合同只能对于达成合意的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并不涉及第三人,所以例如夫妻另一方提起诉讼的第三人请求返还打赏财产情况,可以不考虑合同约定管辖,按照一般管辖规定进行诉讼。即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认为:

网络直播随着互联网发展而兴起,以其即时性、真实性、便捷性博得关注,最终达到今天的盛况。尽管规模已经如此壮大,直播平台仍处于发展初期,各项规范尚不完善,诸多问题不断涌现,如账号监管、虚假流量、内容违法等,国家也出台过一些应对政策。但许多方面亟需法律界定及规范。特别是用户在充值及打赏后,以无权处分、违背公序良俗等原因要求平台退款的纠纷不断涌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护公民财产利益,我们要对于不同打赏行为的性质加以辨析、对于提起诉讼的主体和诉讼管辖问题加以区分,以便适用法律清晰正确,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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