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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区块链法院(关于区块链证据在民事审判中的认定,上海法院已有较明确思路)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526篇文字

关于区块链证据在民事审判中的认定,上海法院已有较明确思路

区块链在民商事法律管理中的运用,目前正处于一种初期阶段。杭州互联网法院在2018年9月18日正式上线司法区块链,是国内首个司法链。201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认可了区块链作为收集、固定和防篡改数据的技术手段。之后,北京互联网法院、深圳互联网法院均已通过与商业机构合作的形式上线了各自的司法区块链。除了互联网法院外,各地非互联网法院也有些在积极尝试这方面的探索。

根据目前的信息,各地法院自行建设司法区块链似乎已经被暂停了,而最高人民法院开设的司法链平台成了一种首选。

区块链证据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目前数量还不是很大,原因有很多种,但大多是发展中的问题,未来随着技术进步,这些问题将不会成为问题,当然还会有新的问题出现。现有的运用中,更适合那些合同标准化的企业来使用。这些企业可以较方便地利用司法链平台提供的合同链等服务,在日常合同管理中就固定证据。

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区块链证据的运用,现在分2个层面:

一个是互联网法院在审判中的运用。

互联网法院,是专门法院,是专门设立的,在受理、送达、调解、证据交换、庭前准备、庭审、宣判等诉讼环节一般应当在互联网上完成,以全程在线为基本原则的法院。目前仅有三家互联网法院,北京、杭州、上海。

互联网法院对区块链证据的运用规则,有司法解释的直接指引。2018年9月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对于互联网法院审查电子证据的方法作出了规定。这一规定,当然也是适用于区块链方式保存的证据。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

(三)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

(四)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五)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

(六)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电子数据技术问题提出意见。互联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

但是,实践中,除了三家互联网法院之外,其他绝大多数的是“非互联网法院”。这些绝大多数的法院,在审查区块链形式保存的证据时,应当遵循什么样的方法和规则呢?

近日,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0年第14次会议讨论决定,将七件案例,作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第三批(总第十三批)参考性案例予以发布,供全市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考。

在上海高院这次发布的七个案例中,有一个判决中就详细说明了非互联网法院在认证和认定区块链证据时的具体规则和法律理解。这一法律理解,应当会成为上海地区法院统一的法律理解,因此,这是较为重要的一个信息,现摘录于此。

该案例中的原告,是一家管理和运营支付宝小程序“轻松住租赁”服务平台的企业。“轻松住租赁”平台支持人脸识别功能,以电子合约方式保存租赁协议,并利用区块链技术进行租赁订单信息存证。被告系“轻松住租赁”平台的实名制验证注册用户。

原、被告缔约、履约等过程,都是通过人民法院司法区块链统一平台(以下简称“司法区块链平台”)存证。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电子数据,包括电子合约在内,都是存证于司法区块链平台。

原、被告双方的租用合同中,有一个有条件的“租转售”的约定。

原告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商品租转售买断款2172.87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72.87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主要的事实是:

2019年10月30日,被告通过该平台租用一台价值3958.68元的小米电视4A(65英寸),并签订《轻松住租赁协议》(合同编号QSZ-XYZ-QKL-XXXXXXXXXXXX),协议约定租赁期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月租金274.91元,共12期,若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当期租金超15个自然日,则会触发合同第十二条所约定的租赁物由租转售条款,被告应在收到原告通知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对应的买断款。合同签订次日,出租方即本案第三人轻松住公司将涉案商品通过京东快递发至《轻松住租赁协议》约定地点,被告于2019年11月2日签收。但是,被告在支付三期租金后便开始拖欠租金。2020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逾期通知,要求被告及时支付租金,但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于2月24日发出由租转售通知,要求被告支付买断款2997.59元,被告收到前述通知后,未予回复亦未还款。

这个案件数额不大,被告也没有参加开庭,审判是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进行的。该案件的特殊之处在于,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都是存证于司法区块链平台上的,而受理该案件的是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不是互联网法院,法院会如何适用证据规则来认定这些证据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个司法解释,其适用范围是互联网法院,并没有明确可以适用于非互联网法院。对于非互联网法院来说,在证据认定方面的规则,一是民事诉讼法,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部司法解释。但是,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仅有对电子数据证据的统一规定,但是并没有对区块链证据的细分规定。

我学习了上海高院发布的这个案例的判决书全文,上海普陀区人民法院对于该案件的区块链证据的认定思路大致如下:

首先,法院认定了区块链存证电子数据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类型 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电子数据证据的范畴。这个认定是自然而然的,不会有什么争议。

第二,法院认为,“通过区块链技术固定的证据较为安全可靠,这是法院系统的区识”。 之所以有此结论,理由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份司法解释里有这样的表述。这份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关于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的判断标准中,有过这样包括区块链的表述:“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第三,法院认为,虽然上述司法解释是专门用于互联网法院的,但是前述规定中所体现出来的共识,同样可以用于非互联网法院。 判决书中写道:“该条款作为对通过哈希值校验以及区块链等技术存证固证的证据真实性的确认方法,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判定区块链电子数据证据的共识性标准。非互联网法院如果遇到区块链存证的电子数据,完全可以将前述司法解释条款作为证据真实性审查的参考法律依据。”

另外,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身也为法院审查区块链存证数据提供了原则性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于非互联网法院如何认定区块链存的证据,这个上海高院推出的参考性案例,打通了司法解释之间的联系,水平很高,值得学习。 同时,我也认为,之所以,这个参考性案例的判决是合理的,最根本的原因是区块链技术确确实实是为所存证的电子数据提供了相对较高的安全可靠性,这种相对可靠性是客观存在的,所以,我们才会觉得这样做出的司法理解是合情合理的而不生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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